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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下不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2016)

    2017-05-29 11:08:21   转载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


    根据我省农业产业架构特点和现代农业发展要求,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并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各地要严格掌握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必须严格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节约集约用地


    (一)设施农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需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二)严格控制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结合浙江农业生产实际,按不高于《通知》规定限额标准,具体确定如下:


    1.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基地面积的2%以内,最多不超过7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7亩;山地种植基地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上述标准的80%以内;规模化畜禽蚕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6%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养蚕附属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6亩。


    2.配套设施用地规模。5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7亩。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


    (三)积极开展生态循环农业设施用地试点。在平原地区和粮食产区,探索培育农牧结合模式等生态循环农业设施用地试点。在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按照每150亩左右粮田配套占地2-3亩、存栏生猪500头左右的适度规模养殖场(其他畜禽可按畜禽排泄物产生量换算规模),实现畜禽排泄物零排放和资源化利用。纳入生态循环农业试点的各类畜禽蚕养殖、水产养殖也可按照一定生态消纳比例在耕地上建设设施农业,提升设施农业生态循环水平。


    (四)鼓励集中兴建公共设施。县级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要因地制宜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五)引导农业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积极引导农业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滩涂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通过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各类生态循环农业试点设施用地,如确实无法避占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各地可统筹补划同等数量质量的基本农田,或安排使用当地预留基本农田指标,并按规定办理预留指标落实手续,确保基本农田面积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三、切实做好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


    设施农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要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的内容与要件,对设施农用地主体准入、受理条件、备案材料、备案流程和审核内容进行固化。


    (一)签订用地协议。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应在用地前制定设施建设方案,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与当地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土地所有权人就建设方案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乡镇政府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充分发挥管理作用,协助做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公示工作,在公示结束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者签订三方用地协议,规范用地行为。


    (二)用地备案管理。乡镇政府要及时将用地协议与农业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省内国有农(林)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参照本文件执行。


    四、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公开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加强工作透明度,主动服务、加强指导、简化程序,取消设施农用地管理过程中各种不合理收费,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国土资源部门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农业部门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与了解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要将设施农用地纳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如实开展土地变更调查和台帐登记工作;县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设施农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并重新申请报备。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及时掌握全省设施农用地和设施农业的情况和发展趋势,适时开展设施农用地核实工作。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将有关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三)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县级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将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开展检查和考核,县级自查情况定期向省、市报备。


    本《通知》自4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与本《通知》精神和要求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要对本地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进行清理和调整完善,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设施农用地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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